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6日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墾國有農場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農墾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管理。”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成部分、土地閑置費、耕地開墾費統一納入財政預算,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耕地開墾計劃安排使用,專項用于成片開墾耕地。”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農業綜合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設用地報請批準。”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被征收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批準。在征地依法報批前,應當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修改為:“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青苗補償標準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測算和聽證,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并定期調整。”
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報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權限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租賃、承包,應當以宗地為單位,堅持以項目帶土地的原則,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二)土地權屬清晰;
“(三)沒有法律糾紛;
“(四)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落實到位;
“(五)出讓、劃撥的國有土地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等規劃條件明確;
“(六)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須的其他基本條件。”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全省統一的土地交易市場,并納入省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國有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進入省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供應和交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公示制度。市、縣、自治縣各類用地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測算,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并定期調整。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不得低于公布的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
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從出讓、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之日起,滿兩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鄉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請批準前,應當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或者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不得擅自改變容積率,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調整容積率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后的容積率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依法補繳土地出讓價款。”
十四、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以租賃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約定完成開發建設后,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可轉租、轉讓或者依法抵押。”
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入股或者企業改制、改組,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應當擬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照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國有劃撥農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用于非農業建設,確需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按規定供應土地。省人民政府對農墾國有劃撥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轉讓、租賃、轉包后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報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十八、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承包合同期限屆滿;
“(二)用地單位未按合同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閑置、棄耕拋荒滿兩年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地審查報批信息化建設,逐步推行網上申報和審批,并對審批事項的受理、辦理、辦結情況實行網絡全程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審批事項范圍、條件、申請材料目錄、示范文本、程序、期限、審批結果、投訴方式等在政府門戶網站公示,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內部會審和重大事項集體決策制度,明確內部審批職責權限,規范土地審批工作程序,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土地審批實施情況的監督。”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執法工作,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相關工作。”
二十二、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時,除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停止辦理涉嫌違法用地的審批和登記發證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它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在辦公場所及相關網站公布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二十四、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項規定:“(九)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有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五、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條,增加一項規定:“(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擅自批準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二十六、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非法占地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超過批準用地數量或者用地界限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二十七、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者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十八、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用地申請或者土地登記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二)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制止、不依法查處的;
“(三)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本決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信息來源:海南日報